第一条 为了加强极端天气应对,避免、减轻极端天气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对极端天气,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极端天气,是指根据市、旗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发布的,达到橙色预警信号的暴雨、暴雪、大风、寒潮、干旱,或者达到红色预警信号的冰雹、高温、沙尘暴等特殊天气。
第三条 极端天气应对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治、属地管理、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极端天气应对工作,将极端天气应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建立市、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四级极端天气应对工作责任体系,健全极端天气应对指挥协调、社会动员、物资储备和激励机制。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落实极端天气应对责任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指标。
第六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极端天气先期处置、基层动员、抗灾自救、灾情调查等应对工作,健全极端天气应对网格机制,明确极端天气应对机构和人员,协助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开展救援。
第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极端天气应对人员,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极端天气应对工作;组建应急救援队伍,开展自救互救工作。
第八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水务、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农牧等部门,联合制定极端天气公众应对指引。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极端天气应对知识宣传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家庭、进网络,提高公众防范极端天气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极端天气应对知识公益宣传。
第九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极端天气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极端天气应急预案。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本辖区极端天气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下列重点防控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极端天气应急预案,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铁路、航空、道路运输等公共交通运营单位;
(二)学校、医院、商场、宾馆、企业、大型超市、幼托机构、养老机构、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场馆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建筑施工单位以及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四)道路、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等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人员密集的高层建筑、地下空间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六)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和重点防控单位应当通过实战化演练、桌面推演等方式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并根据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水务、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农牧等部门开展极端天气灾害风险调查,明确本级极端天气灾害风险存在的区域、时段、等级,划定重要防控区域、重点防控期、重大风险点,采取隐患治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极端天气风险重要防控区域、重大风险点和重点防控单位设立警示标牌,标明风险类型、影响范围、安全转移路线、避难场所、责任人、灾情险情报告电话等信息。
第十三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和重点防控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开展救援技能培训,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机械、设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监测网络,推进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水务、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农牧等部门实现监测网络实时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在气象主管机构发布极端天气预警信号后,应当立即决定极端天气应急响应级别,发布启动应急响应命令。
第十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极端天气预警信号全媒体信息发布机制,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纳入预警信号接收单位,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播发或者刊登。
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社区应当实行网格化传播机制,快速、准确传播预警信号到户到人。
第十七条 极端天气预警信号发布后,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预警措施:
(一)组织灾情监测、信息收集和会商研判;
(二)命令有关部门、单位和应急救援队伍进入应急待命状态;
(三)通知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业、停止户外集体活动;
(四)巡视管护市政基础设施和重要工程设施,及时采取加固、隔离、清淤、抢修等措施;
(五)检查易受极端天气影响的场所、区域,及时配备现场值守人员,对增加极端天气灾害风险的设施、物品予以拆除、清理;
(六)调集抢险救灾所需物资、装备,清理应急避难场所和抢险救灾通道;
(七)其他必要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十八条 极端天气灾害发生后,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受灾人员,启用应急避难场所,转移安置受灾群众,打通抢险救灾通道,实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二)保障食品、饮用水、衣物、帐篷、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三)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运输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四)组织修建抢险救灾临时工程,清除影响抢险救灾的障碍物;
(五)组织抢修道路、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等基础设施;
(六)强排低洼地段、地下设施、雨水管网的积水;
(七)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清除冰雪等抢险救灾活动;
(八)依法征用组织、个人的车辆、器材或者其他物资;
(九)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十)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一)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有序参与志愿服务等活动。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建立救援队伍。
第二十条 重点防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制定或者未按照要求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应急演练的;
(三)拒绝开放在重点防控单位设立的应急避难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服从极端天气应对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极端天气应对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极端天气应对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对极端天气工作参照本条例关于旗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