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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城市供水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等用水,促进城市供水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科尔沁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霍林郭勒市、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关镇建成区的公共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供水具有社会公益性,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以人为本、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及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保障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水量的统筹和保障,组织和指导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有关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环节供水设施产品的质量和供水价格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对投诉、举报问题依法予以查处,并及时反馈查处结果。

第七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水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实现管网压力平稳均衡,促进节能降耗。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内容,并与其他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和用水需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应当征求城市供水单位的意见。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10日内就与设计方案有关的技术问题出具书面意见。

城市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项目隐蔽工程隐蔽前,应当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城市供水单位检查合格。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供水单位参加,并于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有关供水设施竣工验收资料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居民住宅新建二次供水设施、供水管网以及户表工程,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合理布局。二次供水设施、供水管网以及户表工程建成后,由所在地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已经建成并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供水管网以及户表工程,由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表业主的组织与城市供水单位签订移交管理协议;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完整接收用户资料和二次供水设施竣工资料,并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移交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管网以及户表工程,尚在保修期内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超过保修期的,费用由城市供水单位承担。物业服务人不得重复收取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老旧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管网以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明确资金筹措方式和来源并逐步组织实施。改造后,由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表业主的组织移交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需要改造的老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商定后,报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可以委托给城市供水单位运行维护,其运行维护成本由委托方负责,不得计入城市供水成本。

城市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安装、维护、管理,设置消火栓时,应当采取防撞、防冻措施,所需费用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消防救援机构通报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维护情况。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向城市供水单位通报公共消火栓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等信息。

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域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公用供水设施,计量水表之前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计量水表之后由产权归属方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供水水质达到或者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每月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并向社会公开水质信息。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每年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向用户公开水质信息,同时建档备案。

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或者检测项目数量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应当委托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检测机构进行采样检测。

第十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加强公共供水水质的监测和监管能力建设,组织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部门监测、检测、评估饮用水水源、城市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并每季度在政府网站发布城市供水水质信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单位报告。

第十七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城市供水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突发事件时,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启动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向有关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十八条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提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需大面积停水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因维修、抢修停止供水超过48小时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向居民用户提供临时用水,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需要进行城市供水价格调整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需要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定期评估调整。由于调整不到位导致城市供水单位难以达到准许收入的,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户提供安全便捷、公开透明、持续稳定、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的供水服务,建立线上线下等多种服务渠道,便利用户缴费、报装申请等,受理用户反映的水质、水压、漏水、服务质量等诉求。

用户反映供水设施故障问题,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4小时内派人维修;用户投诉水质、水压、水费和服务质量问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答复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计量水表的管理、更换,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用户故意损坏的,维修、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验表申请,并按照验表结果核收水费。使用机械水表的用户无正当理由逾期三十日不缴纳水费的,经催交二次以上,城市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经催交三次以上仍不缴纳的,供水单位可以中止供水,中止供水应当提前通知用户。用户足额补交水费和违约金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用户用水类别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由于城市供水单位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用户用水类别中最低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二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器具。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道路清扫、消防、工业生产、车辆冲洗和建筑施工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道路清扫、消防等因条件限制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装表计量,按照规定价格缴纳水费。

第二十三条 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批准新建自备水源;未经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源,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封闭。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依法划定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设立保护标志,进行定期巡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城市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二)擅自启闭供水阀门;

(三)盗窃、圈占、掩埋供水井盖、阀门、管道;

(四)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备等城市供水设施;

(五)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

(六)违反城市供水专项规划铺设管线;

(七)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为:

(一)在城市供水管道、管道直饮水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在水表外接管取水;

(二)私自开启水表封印,改装、倒装、损坏、拆除水表或者干扰计量水表正常计量;

(三)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

(四)擅自使用消防用水;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六)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用水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违法用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违法用水所得3倍以下罚款。违法用水所得按照用水量乘以城市供水水价计算。

能够确认用水量的,按照确定的实际用水量计算;不能确定实际用水量的,按照用水时间乘以管径流量计算。

用水时间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以实际确定的时间计算;用水时间不能确定的,按照180日计算。

每日用水时间计算标准:基建用水的按照12小时计算;经营服务、特种行业用水的按照8小时计算;工业、行政事业用水的按照6小时计算;生活用水的按照2小时计算。

第二十九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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