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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现对《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不清理、不拆除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依法清理拆除,有第一至五项规定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规定行为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七项规定行为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第八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有第九项规定行为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广场、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三)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的;

(四)在公(游)园或者公共绿地等场所放牧牲畜的;

(五)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责任单位未及时将居民区产生的生活垃圾运送到垃圾转运站的;

(六)非法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七)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设施上乱张贴、乱张挂的;

(八)将厨余垃圾倒入河道、排水管网、公共厕所等非指定地点的;

(九)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致使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破残的,有暴露垃圾、冰雪、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或者环境卫生设施缺损的。”

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二、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造、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依法清理拆除,有第一至九项规定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十项规定行为的,对车辆所属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十一项规定行为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道路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塌方等情况未及时修复的、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移位,其产权或者管理维护单位未适时清洗、修复、补齐、归位的;

(二)依法举办的展览、促销、文化、体育、庆典、公益及商业等活动,未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未及时清除活动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或者对活动产生的场地、设施破损没有进行修复的;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绿地和公园等违反规定设置排油烟口或者排水口的;

(四)施工现场的出入口路面未硬化的;

(五)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未堆放整齐,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覆盖的,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六)施工围挡发布公益广告面积低于三分之一的;

(七)在城市道路上运输散装和液体货物未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设施或者产生泄漏、遗撒的;

(八)化粪池未定期清掏,造成堵塞、外溢的;

(九)擅自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居民住宅公共部位散发、悬挂、张贴、刻画、喷涂各类标语、宣传品及广告的;

(十)使用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未在指定地点装载和消纳建筑垃圾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

(十一)将屠宰垃圾等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

删去第五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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